日期:2011-01-19 10:18
支付墊付費用的責任。被告
莊英暉在操作本案貸代業(yè)務時,其身份為天遠貨運甬辦負責人,故莊英暉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個人行為。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也不應由其個人承擔。該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(guī)定,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決: 駁回原告遠達公司對被告莊英暉、倍超公司的訴訟請求。
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, 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:原判認定莊英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,證據(jù)不足。倍超公司不顧財務制度和上訴人的合法權(quán)益,將應付給上訴人的運費支付給第三人,應當賠償上訴人的運費損失。請求撤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