日期:2011-01-19 10:18
構對外提供擔保管理辦法》的規(guī)定,對境外公司的外匯擔保要征得相應的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。三方1992年12月份簽署的《延期修改書》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,其中的第三被申請人\關于補償還款的擔保義務\一款沒有按照《辦法》進行報批,根本不具備要式法律行為成立要件,不產生當事人預定的履行效力,這種自行延長補償貿易期限和設定現(xiàn)匯對外擔保,系對原補償貿易所做的重大變更,即使根據《涉外經濟合同法》第三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這種變更非經批準亦不生效。
申請人對此辯稱,第三被申請人的抗辯混淆了保證無效與沒有法律責任的概念。因為,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