日期:2011-01-19 10:08
條暫修訂為:對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(yè)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,除令其限期糾正外,處以1000元的罰款:1.未按規(guī)定辦理 出口退稅 登記的;2.未按規(guī)定使用有關 出口退稅 帳簿票證的;3.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、憑證的。未按規(guī)定設置和保管有關 出口退稅 帳簿票證的,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37條的規(guī)定處罰。第34條暫修訂為: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(yè)非法提供或開具假退稅憑證,有違法所得的,處以其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;沒有違法所得的,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四、本通知自1998年1月1